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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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行政审批条例》《张家口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规定,结合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和便民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河北政务服务网”等公示平台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二章 准入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到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他人代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到窗口提出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申请人通过“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的,以“政务服务网”显示提交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按照规定需要在告知时一并退回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退回。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十天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九条 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凭证。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查或勘验等阶段,主动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按退件处理即可。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全流程网办”,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持有国家司法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承办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档案统一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后应当及时组卷,移交局档案室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依照法定审查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核对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对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属于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直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要求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时限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时限。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属于法定主动公开的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即时公开。
第三节 期限
第十九条 除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合理确定所需时间,并将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撤回、撤销、注销是原国家法制办《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中规定的情形,具有普遍适用性,各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一节 撤回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撤回行政许可,向被许可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或者向社会统一公告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根据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可能需要撤回的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应当将拟撤回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二十六条 撤回行政许可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节 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本机关及下级行政审批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或责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部门调查核实。
第三十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应当自本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决定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撤销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
第三十四条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节 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不再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正在被行业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的情形,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许可人或者清算人申请办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三)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被许可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除外;
(二)赋予自然人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我局发现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且其近亲属未在其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但涉及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证件作废。
第四章 送达程序
第三十九条 作出的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
第四十条 应当将全部对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依法送达至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行政许可证件和相关凭证。送达文书均应当有送达回证予以记载。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配合送达行政许可相关凭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送达方式包括当场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转交送达等形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按照“日”计算期限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行政审批局实行行政许可,可参考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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